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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饲养危险犬!《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正式获批


在东莞,养犬要注意哪些事项?9月29日,《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下简称《管理条例》)正式获批,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管理条例》分五章共44条,对于养犬的行为规范、违反规定的处罚事项都做了明确规定。

据统计,近三年东莞110接警平台共接到涉犬只警情9300余起,其中涉及犬只伤人4400余起,狗吠扰民1500余起,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近两年来,有多位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关于加强犬只管理的议案、提案、建议,社会各界对犬类立法的呼声也日渐高涨。今年4月,东莞市公安局组织立法工作人员赴珠海、佛山、广州、深圳、无锡、苏州、上海等地调研,在此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东莞结合本市实际,首次提出约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同时不收取养犬管理费用,并加大社会参与度。在《管理条例》中,约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这是在国内养犬立法城市中首次提出。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部分规定节选 

■养犬备案与免疫

1.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危险犬。

2.本市实行养犬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档。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六十日内向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档。备案建档时,养犬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证件种类和号码、固定住所或者场所地址、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养犬人自办理养犬备案后,犬只主要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更新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3.养犬备案服务机构自收齐养犬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犬只编制全市唯一序列号,免费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并发放智能犬牌。 

4.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对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证明。

5.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备案建档、变更、注销情况;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三)伤人犬只医学观察情况; 

(四)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处置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举报、投诉、处罚情况;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养犬行为规范 

1.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2.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3.本市实行违法养犬行为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一年度,分值为十二分,从犬只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之日起计算。 

4.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 

(三)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除外; 

(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在禁入时间段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 

(六)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已搭乘人对犬只有不良反应的,应当告知携犬人,携犬人应当携犬只主动避让; 

(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 

(九)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5.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

(一)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厅、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二)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酒店和大中型购物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四)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五)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6.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受害人治疗期间及后期的疫病防控工作。 

7.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法律责任

1.饲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对每只犬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2.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备案建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4.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5.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携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 

(三)除装入笼内或者袋内外,未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 

7.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8.携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9.未按规定将伤人的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进行连续医学观察十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撰文】何建文 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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