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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两年,孩子并非亲生?龙岗法院适用《民法典》首案落槌


结婚两年,却被告知“婚生子”并非亲生。一般情况下,人们会选择离婚,婚姻关系能解除,但这种精神损害也能够得到赔偿吗?

近日,龙岗法院适用《民法典》首案于近日落槌。该案是一起因子女非亲生引发的离婚纠纷案件,龙岗法院判决男女双方离婚,并首次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支持了无过错一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支持了无过错一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本案判决书已经向原、被告进行了直接送达。

某甲与某乙相识半年多即登记结婚。某甲于婚后生育一子,但因双方缺乏婚前感情基础,二人婚后关系并不十分融洽。某甲于2019年底离开某乙与其分居,次年年初某甲告知某乙孩子并非某乙亲生,同时要求离婚。

诉讼过程中,某乙以孩子非亲生为由请求某甲返还抚养费,同时以自己遭受欺骗,精神受到极大损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与某乙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本应相敬相爱,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但二人因结婚仓促,彼此了解不多,婚后产生矛盾。“孩子并非某乙亲生子女”这一事实的出现使得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失去了最后赖以支撑的基础。现某甲主动要求离婚,某乙亦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基础已经荡然无存,无和好及挽回之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之子女并非某甲、某乙之间的子女;离婚后孩子理应由某甲抚养直至成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与某乙婚前交往期间并未与其前男友实质性分手,仍旧同居在一起;虽然此时某甲与某乙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某甲的行为也非友善之行为,而正是这种草率和不理智的行为酿成了如今二人不幸婚姻的苦果,导致生育的子女并非某乙亲生,却共同生活了近两年的时间。某乙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心血和情感,当其得知所抚养的子女并非亲生时,自尊心必然严重受挫,社会评价必然降低,某乙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某乙答辩及反请求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于理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某乙受损害的后果程度、某甲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发展的程度综合考虑,酌情判令某甲支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关于返还抚养费的问题,某乙在无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将孩子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某乙与孩子的法定代理人某甲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孩子作为获得利益之人,其生母某甲应返还某乙支出的抚养费用。结合某乙向某甲转账支付的金额、抚养生活的年限、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发展程度以及当事人双方家庭经济状况,酌情判令某甲返还某乙支出的抚养费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准予某甲与某乙离婚,孩子随某甲生活,抚养费由某甲负担,某甲向某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同时返还支付的抚养费40000元,驳回某乙其他的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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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至本案,某甲、某乙婚姻关系存续及孩子非某乙亲生的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也即是婚姻的事实及损害的事实一直在持续,这是其一;其二,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请求,请求判令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用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明显更有利于某乙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明显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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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某乙在无法定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女两年,其支出的抚养费理应得到返还,但就该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学界有四种不同学说观点:一是行为无效说,二是无因管理说,三是不当得利说,四是侵权损害赔偿说。本案中,某乙实际上对孩子并无抚养之法定义务,某乙对自己抚养的实为他人之子亦是毫不知情,不当得利说更为契合,故本案裁判采不当得利说进行阐述说理,论述抚养费应予返还之缘由。

【撰文】黄诗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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